(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伟民与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张伟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天威路1号。法定代表人:边海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民。上诉人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商辖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9年12月,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硅片公司)与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一条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天威硅片公司被天威控股公司吸收合并,天威硅片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债务由天威控股公司承担。2014年9月,华鹏公司将其对天威控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伟民。天威控股公司虽提出其与华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华鹏公司与天威硅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对管辖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合意一致,合法有效。天威控股公司辩称天威硅片公司与华鹏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天威控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天威控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天威控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华鹏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仲裁条款,即约定本合同有关争议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审理。被上诉人张伟民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天威控股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华鹏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张伟民,但本案合同纠纷仍应以该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了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条款,因其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管辖条款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嘉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