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捉获,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柏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岳婷婷,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柏林、岳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下旬,重庆某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接受重庆某预备役师的委托,代理该师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325”办公大楼工程的招标。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消息后,为承揽该工程,通过陈秉渝联系了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劝说上述公司参与投标,承诺由自己出资垫付投标保证金,中标后上缴管理费。“325”办公大楼工程招标公告发布后,有三十三家公司提交了报名材料,其中十六家公司通过资格预审进入抽签环节。两轮抽签后,七家公司取得正式投标权,其中包括李某某联系的四家公司。之后,相关公司按照李某某的报价要求制作标书。2013年6月底,因重庆某预备役师要求投标方在开标前出具拟派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的证明,李某某为使自己联系的已经取得正式投标权的四家公司顺利过关,伪造了四份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证明文件,递交到重庆某预备役师。由于取得正式投标权的其余三家公司中有两家无法提供证明文件被取消投标资格,另一家公司的投标被作废标处理,使得最终进入评标的四家公司全部为李某某联系的公司。中标后,李某某按照工程实际结算总额的1.5%向该公司缴纳挂靠费用。2014年5月,重庆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现相关公司等单位伪造该委员会公文,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陈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招标投标资料、银行回单、银行进账单、银行账户明细、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