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抓获,羁押于南开分局看守所,同年7月24日被邯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某系本市阿平发廊员工,且共同居住于本市农林路49号4栋4单元203室。2014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宿舍内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机,将赵某放在枕边的苹果5直板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郭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路边收购手机人员,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3618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赵某2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某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且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