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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帝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帝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5号。法定代表人:佟风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戈,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金龙,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村。法定代表人: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语,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妙莱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帝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帝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戈、于金龙,被上诉人华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帝乐公司诉称,于2013年帝乐公司与华屹公司分两次签订辽中县世外桃源房地产开发项目《回迁楼1-3#楼地热采暖安装施工合同》及《A地块A1#、A5#-A12#、A14#-A17#、A19#楼地热采暖安装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帝乐公司为华屹公司包工包料进行地热采暖安装施工。1-3#楼共10491.20平方米,每平方米34.00元,核款356,700.80元;A地块A1#、A5#-A12#、A14#-A17#、A19#楼的地热面积为53336.75平方米,核款1,813,449.50元。截止2014年4月2日,帝乐公司已完全完成《回迁楼1-3#楼地热采暖安装施工合同》的施工及《A地块A1#、A5#-A12#、A14#-A17#、A19#楼地热采暖安装施工合同》中9栋楼的施工,并且已经完成工程验收。现要求华屹公司给付帝乐公司工程款2,170,150.30元。诉讼费用由华屹公司承担。华屹公司辩称,帝乐公司与华屹公司签订的铺地热两合同属实。回迁楼的打压验收单有华屹公司方的签字确认。其他的有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于中鑫盖章,监理工程师是不是世外桃源雇佣的我不清楚。第二部分情况属实,这9个楼的打压验收合格,由华屹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3年帝乐公司与华屹公司分两次签订辽中县世外桃源房地产开发项目《回迁楼1-3#楼地热采暖安装施工合同》及《A地块A1#、A5#-A12#、A14#-A17#、A19#楼地热采暖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每平方单价为34.00元,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留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帝乐公司为华屹公司包工包料进行地热采暖安装施工。1-3#楼共10491.20平方米,每平方米34元,核款356,700.80元;A地块A1#、A5#-A12#、A14#-A17#、A19#楼的地热虽已验收,但对施工的面积没有经过华屹公司确认。实际施工的面积无法确定。截止2014年4月2日,帝乐公司已全部完成《回迁楼1-3#楼地热采暖安装施工合同》的施工及《A地块A1#、A5#-A12#、A14#-A17#、A19#楼地热采暖安装施工合同》中9栋楼的施工,并且已经完成工程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帝乐公司与华屹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予以认定。帝乐公司为华屹公司施工回迁楼1-3#楼地热采暖安装施工,华屹公司应给付帝乐公司工程338,865.76元(此款为356,700.80元乘以9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以认定。此356,700.80元的百分之五,核款17,835.04元作为质保金予以扣留。帝乐公司要求华屹公司给付A地块A1#、A5#-A12#、A14#-A17#、A19#楼的地热工程款,因该工程的面积现无法确认,故在该工程面积确定后,再另行诉讼。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7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帝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8,865.76元;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帝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70.00元,减半收取8085.00元,由被告承担3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另4885.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8085.0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帝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沈阳帝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2、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第二项涉及的工程款1,088,151.64元及利息的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A地块A1#、A5#-A12#、A14#-A17#、A19#楼地热采暖安装施工合同》部分以“该工程的面积现无法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要求上诉人确定工程面积后另行诉讼。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截止2014年4月2日,上诉人已完全完成《回迁楼1-3#楼地热采暖安装施工合同》的施工和《A地块A1#、A5#-A12#、A14#-A17#、A19#楼地热采暖安装施工合同》中9栋楼的施工,并且已经完成工程验收,但上诉人却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也无异议。该部分诉讼费4885.00元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帝乐公司已完成《A地块A1#、A5#-A12#、A14#-A17#、A19#楼地热采暖安装施工合同》中9栋楼的施工,并经验收,华屹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以工程面积未经确认为由,驳回帝乐公司对该9栋楼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妥。重审时应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依据举证责任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冰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