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韩××与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殷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18号原告韩xx,女,汉族。被告殷xx,男,汉族。原告韩xx诉被告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婚后感情还可以,后来因为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不给我钱花,他还骂我打我,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做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说的打人等不属实,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双方时常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关于婚姻问题,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xx与被告殷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韩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