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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杨恩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恩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恩流,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恩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寸时洋、杨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恩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杨恩流与被害人杨某1在梁河县那峦坝尾田边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杨恩流用竹棍将被害人杨某1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此次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恩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恩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杨恩流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恩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杨恩流与被害人杨某2在梁河县那峦坝尾田边因田间用水问题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杨恩流随手捡起一根竹棍将杨某2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此次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恩流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恩流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2医药费人民币28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杨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恩流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恩流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杨某3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6时许,他听到父亲杨某2和杨恩流因田水的事情争吵,之后看见父亲杨某2已经倒在地上,左脸被打伤,左大腿被打淤青了。4、证人杨某4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8时许,他在田里看见杨恩流和杨某2因为田水的事情争吵。5、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7时许,他和杨恩流因为使用田水的事情争吵,之后杨恩流用竹棍打了他左边头部一棍,他就昏倒在地。他的左边耳朵被打伤了,左肩膀淤青了,左膝部肿了。6、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8、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恩流作案时使用的工具。9、梁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在院费用汇总单、出院记录、被害人杨某2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2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10、被告人杨恩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10日7点半左右,在九保乡丙界村委会永和村那峦坝尾田的水沟旁,他与杨某2因田间用水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某2用竹棍戳他的裆部,之后他便捡起旁边的一根竹棍向杨某2左边脸打了一棍。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恩流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之后将被害人打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恩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恩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该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恩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艳芬审 判 员  李永浪人民陪审员  尹可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瑞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