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歌斐与常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歌斐,常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454号原告常歌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正军,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歌斐与被告常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歌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被告常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歌斐诉称,2014年4月7日9时50分,被告常正军驾驶其豫E×××××号红色货车将在安阳县善应镇南平村至胜利石料厂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被急送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作内固定术后,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6816.17元,原告因得不到被告住院经费支持而被迫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常正军承认撞伤原告,负有全责,虽向保险公司、派出所报了案,但在赔偿数额上达不成一致。被告常正军的货车挂靠在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负责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正军补齐。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常正军赔偿原告常歌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21589.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在豫E×××××号红色货车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正军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过高。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0000元,并且有原告出具的手续,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我与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常正军是实际车主,愿意承担实际车主的赔偿责任。不用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9时50分,被告常正军驾驶豫E×××××号红色货车将在安阳县善应镇南平村至胜利石料厂路上行走的原告常歌斐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6816.17元,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歌斐因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常正军是豫E×××××号红色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常歌斐系非农户口,姊妹6个,其父亲常天合1945年5月26日出生,母亲李扶芹1945年6月2日出生。被告常正军肇事后垫付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住院诊断证明、病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常正军提供的挂靠协议、行车证、驾驶证、两份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68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0天为2000元;误工费按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50天为156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0元计算24天为192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750元,综上,共计人民币90120元。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833元(其中返还被告常正军165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816元;被告常正军赔偿3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歌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833元(其中返还被告常正军165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816元;二、被告常正军赔偿原告原告常歌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34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常正军负担2053元原告常歌斐负担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