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鲲与于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鲲,于桂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周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勇,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桂英,。原告周鲲与被告于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鲲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鲲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淄川某房屋一套(面积为72.50平方米,储藏室为10平方米)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房款20万元。事后,被告拒不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于桂英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于桂英的大女儿邹科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钱,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邹科找到原告称其母亲愿意出售位于西关二村的房产一套,价格是20万元,帮助邹科筹集资金。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淄川区后来社区斜对面的一个饭店里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当时在场人还有有邹科及周鲲的一个朋友,并对现场签订协议的过程用手机录了像。该协议约定:原告以20万元购买被告位于淄川区某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川私字××号),房屋面积为72.50平方米带10平方米的储藏室一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交房日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周鲲及被告于桂英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于桂英指定的账户于2013年12月30日汇入被告的女婿蒲华业账户10万元,12月31日汇入8.8万元,剩余12000元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打了20万元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现金贰拾万元”。另查明,位于淄川区某房屋一套,房产登记产权人邹宗亮,被告于桂英是共有人。邹宗亮与被告于桂英原系夫妻关系,邹宗亮已于1999年6月14日去世。其女儿邹科、邹杰、邹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并于2013年9月16日到淄博市淄川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还查明,淄川区某房屋一套的房产证已经丢失,被告于桂英作为权利人在2013年10月19日的淄博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公告内容为“房屋所有权证明已经遗失”。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购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公证书一份、银行打款记录、视频资料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鲲与被告于桂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于桂英自愿将位于淄川区某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周鲲,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于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鲲办理位于淄川区某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川私字××号)的产权转移手续至原告周鲲名下。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于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向华审 判 员 唐 峰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