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沙仁花与李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仁花,李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沙仁花,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蒙医医院医生。被告李玉清,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杭锦旗支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玲,女,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李玉清亲妹妹。原告沙仁花诉被告李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仁花、被告李玉清委托代理人李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仁花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李玉清向原告沙仁花丈夫白金宝(已故)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0年4月8日,被告李玉清向原告沙仁花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玉清于2012年1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将两笔借款利息均结至2011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清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沙仁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玉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沙仁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出示借款单2份,证明目的为:2010年1月13日,被告李玉清向原告沙仁花丈夫白金宝(已故)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0年4月8日,被告李玉清向原告沙仁花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将两笔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10月13日的事实。被告李玉清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原告沙仁花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玉清委托代理人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原告沙仁花举证、被告李玉清委托代理人质证及当庭审查,原告沙仁花出示的证据与原告沙仁花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李玉清向原告沙仁花丈夫白金宝(已故)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0年4月8日,被告李玉清向原告沙仁花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玉清于2012年1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将两笔借款利息均结至2011年10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李玉清一直未能付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沙仁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玉清向原告沙仁花以及其丈夫白金宝(已故)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玉清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2500元,故本院对原告沙仁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仁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2500元。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李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