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闫文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闫文超。委托代理人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文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超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从张某某、王某某手中购买了车辆冀BS16**轿车,该车于2010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该车承保商业险为:车损险34.6万元,三者险20万元等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2011年10月5日原告允许驾驶的司机陈某某在京福高速公路山东段,发生撞击护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枣庄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效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7356元,支付施救费1125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106045元,合计117526元。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752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证明其对该车辆有实际的保险权益,否则其主体不适格;二、如果是车辆转让,转让后应当通知保险人,原告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三、如果车主是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如果在事故发生时相关证件没有年检则属于拒赔情形。被告虽然进行了答辩及质证,但不代表被告同意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允许驾驶的司机陈效杰在京福高速公路山东段,发生撞击护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枣庄公安警大队认定陈效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冀BS1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经济损失;证据三、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一份、路产损坏清单一份、山东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路产损坏赔偿清障服务专用发票二张,证明驾驶冀BS16**发生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7356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125元;证据五、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06045元;证据六、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发票30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证据七、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12500元;证据八、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汽车配件费93545元。证据九、陈某某书面证言,证明其驾驶冀BS16**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证据十、付某某书面证言及2011年10月21日卖车协议,证明原告从王某某处购买了冀BS16**轿车,后原告卖给了现在的车主董某某,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证据十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具备行驶资格,驾驶员具备驾驶条件;证据十二、申请法院调取的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及牟金涛与原车主的销售协议,证明原车主将车于2011年7月27日卖给牟某某;证据十三、车辆买卖协议,证明2011年8月5日牟某某将冀BS16**卖给了闫文超,闫文超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权人,保险应归闫文超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保险人是张某某,车主为王某某,而非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不能显示和该车辆有关联性;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根据约定应当是双方协商定损,工时费13000元应当扣除,而且原告应当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以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且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我们主张应按照损失的10%予以扣除;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不能显示与事故车辆有关联性,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七、八不予认可,该票不能证实损失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也没有相关的清单,且证据八的盖章单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物资处,与修车单位、评估单位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九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资格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有车辆登记部门才能予以证实;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资格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有车辆登记部门才能予以证实,对卖车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卖车协议不能证明闫文超就是实际车主,只能证明他们之间发生过一个买卖行为,原告应当提交闫文超从其他合法所有权人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的证明;对证据十一行驶证是王某某,原告并非实际车主,两个证件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十二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从行驶证复印件中可以看出该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该售车协议卖车人为张某某,对售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谈话笔录均为张某某的陈述,并没有王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张某某有权利将该车辆出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牟某某是该车的所有人,且从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王某某与张某某对此也不知情,没有双方买卖交付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对肇事车辆有所有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当庭提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未年检我公司拒赔,车辆转让后被保险车辆转让人和受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相关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对被保险人做解释说明,如果有歧义的条款解释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被告不能拿保险条款作为抗辩的理由。变更车辆所有权人不影响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0时50分,原告司机陈效杰驾驶冀BS16**轿车在京台高速公路652公里+2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第000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7356元,支付施救费1125元。2011年11月4日,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开价认车损字(2011)第18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冀BS16**轿车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106045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冀BS16**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2010年11月21日,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4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2日24日止。2011年7月27日,王某某、张某某将此车卖给牟某某。2011年牟某某将此车卖给闫文超。本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牟某某、闫文超连续签订冀BS16**轿车买卖协议,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原告闫文超。事故发生时,该车作为保险标的已经转让给闫文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闫文超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主张高速公路设施损失7356元、施救费1125元、车损106045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损失和费用均由事故造成,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车辆转让后原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其有权拒绝承担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闫文超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117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文超11752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