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农历8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致使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农历8月间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准备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从青岛回娘家,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期间,其叫过原告两次不回。庭审中,同意离婚,后反悔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周某甲,现在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2011年8月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致使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农历8月间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准备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从青岛回娘家,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期间,其叫过原告两次不回。”原告提供2014年12月4日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称双方曾在单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不成时发生纠纷,并报警,调解书原件在派出所,该调解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在庭审中表示的同意离婚,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离婚,并提交说明一份,陈述:在庭审中同意离婚的表述是在其冲动和一时气愤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真实意志的表达,夫妻感情未破裂,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自述:“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46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信空调一台(挂式),三组雅宝牌立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太阳能一台,大餐桌一件,椅子四把,被子六床,现在均在被告处;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刘某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婚生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葛,也是夫妻生活中难免之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庭审后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与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思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