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魏一峰与王道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一峰,王道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魏一峰,农民。被告王道瑞,成年人。原告魏一峰与被告王道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一峰诉称,2007年农历9月5日,被告王道瑞向我借现金6000元,并书写借条,2008年12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分别借现金92500元、118900元,并分别书写了借条。后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7400元及利息,并从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道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一峰提交借条三张,第一张内容为: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借款人姓名:王道瑞,农历2007年九月五日。第二张内容为:现金1189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玖佰元整,借款人姓名:王道瑞,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三张内容为:现金92500元,大写玖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姓名:王道瑞,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于2014年9月26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一峰主张被告王道瑞借其现金217400元,其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王道瑞借原告款21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道瑞应归还原告魏一峰借款21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一峰借款217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被告王道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