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延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金范哲诉被告延边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金才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范哲,延边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金才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延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金范哲,男,1960年1月5日生,朝鲜族,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负责人:金才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才虎,男,1963年1月2日生,朝鲜族。原告金范哲诉被告延边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坤房地产)、金才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范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乾坤房地产负责人金才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范哲起诉的原被告为被告乾坤房地产和延边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原告金范哲提出对延边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乾坤房地产和金才虎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乾坤房地产的对外债权债务应由延边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和被告金才虎本案中不适格主体后,原告金范哲仍要求被告乾坤房地产和金才虎承担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0年9月30日前补偿因过错给金范哲造成的45万元损失和9月30日前的利息。二被告出具保证书后,没有按保证书内容赔偿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45万元及利息37.8万元(从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辩称:2010年3月5日的保证书是在胁迫下写的,保证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才虎辩称:2010年3月5日的保证是被告金才虎代表被告乾坤房地产的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金才虎于2010年3月5日写的保证书,内容为2010年9月30日前补偿因过错给金范哲造成的45万元损失和9月30日前的利息,落款为金才虎。2.(2012)延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2010年3月5日的保证不是胁迫下写的。3.原告与金亨国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转帐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金亨国30万元,被告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担保。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日,原告金范哲给金亨国出借30万元时,被告乾坤房地产以与原告金范哲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担保。2010年3月5日,被告乾坤房地产给原告金范哲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因本人失误给金范哲造成45万元损失,故保证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补上损失及利息;如到期做不到,按房票所开给予转让”。2011年,被告金才虎起诉原告金范哲要求撤销2010年3月5日的保证书,本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金才虎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被告乾坤房地产起诉原告金范哲要求撤销2010年3月5日的保证书,本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乾坤房地产的诉讼请求,被告乾坤房地产上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乾坤房地产于2010年3月5日给原告金范哲出具的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乾坤房地产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金范哲要求被告乾坤房地产按保证书内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范哲要求被告乾坤房地产给付45万元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只支持30万元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金范哲要求被告金才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范哲4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0万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范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2160元,由被告延边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负担9200元,由原告金范哲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昌海助理审判员  金 贤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绪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