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彭某华与谭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华,谭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彭某华,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印台村委会居民。被告谭某伟,男,汉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廷幸,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华与被告谭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丽、韦丽倩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华、被告谭某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廷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华诉称,被告谭某伟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共向原告借款595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立写了《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5000元及利息11900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0月29日,以后顺延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95000元的事实;2、2012年4月17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分别立写的《借据》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曾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595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的妻子纪某伦的帐户;4、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客户)》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的妻妹纪某的帐户;5、灵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证明》1份,证明被告谭某伟与纪某伦是夫妻关系;6、灵山县公安局《户籍登记证明》2份、灵山县公安局佛子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谭某伟与其妻子纪某伦的身份情况,纪某的身份情况及纪某伦与纪某属姐妹关系。被告谭某伟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确是被告签名,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59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成立。原告提供的5份《借据》复印件是伪造的,原告没有提供有原件予以证实,即使以前双方之间有过相互的借贷,也已还清款。原告主张被告指定向纪某伦、纪某的帐户汇款,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指定原告向纪某伦、纪某的帐户汇款的事实。被告谭某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在立写《借据》时双方约定第二天交付所借的595000元,立写借据的第二天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属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借据的复印件,该5份《借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交易情况、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综合分析,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钱是由谁人存入,也不排除卡的主人丢失存款回单被原告捡到的可能,不能证明原告向纪某伦帐户存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持有的存款业务回单,该单据可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未能证实是被告指定原告将款汇入纪某的帐户,原告将款汇入纪某的帐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将款转入纪某的帐户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的交易方式及原告通过纪某的帐户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纪某的款项来往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实了被告与纪某伦、纪某的关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存伟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彭某华借款200000元、50000元、250000元、75000元、20000元,共计595000元。被告分别立写了5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将借款分别以现金或汇款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妻子纪某伦和被告妻妹纪某的帐户。2015年9月22日,被告重新立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原来立写的5张《借据》由被告收回,但原告保留5张《借据》的复印件。被告重新立写的《借据》写明“因本人在生意上的资金周转有一定的困难,今特向彭某华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元整(¥595000.00)。今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谭某伟身份证号:452824196907100016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2015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5000元及利息11900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0月29日,以后顺延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华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登记在被告谭某伟名下的位于灵山县大江桥头(原凉果厂)的房地产一栋[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3)第1-548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字第××号]价值595000元部分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7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谭某伟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大江桥头(原凉果厂)的房地产一栋[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3)第1-548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字第××号]价值595000元部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伟向原告彭某华借款59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立写的《借据》证实,原告提供的5份《借据》复印件与原告汇款到被告妻子、妻妹帐户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95000元的事实。收回原借据并重新立写新借据的方式,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依约把款借给了被告,其民事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伟经原告追收未能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谭某伟就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伟归还给原告彭某华借款人民币59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5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495元,合计13257元,由被告谭某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文伟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