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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龚炳灼、何凤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龚炳灼;何凤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炳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娟。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责人:张远君。上诉人深圳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炳灼、何凤娟、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