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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申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双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XX,陇西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定中民申字第00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XX,女,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陇西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马XX与被申请人陇西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陇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马XX所办陇西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4日以自有全部资产和马XX、蔡XX夫妻共同财产及丰田车一辆作抵押担保,向被申请人贷款50万元的私人企业,于2012年10月19日转让给其姐马XX接收后,始终为该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在偿还部分利息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4日将该贷款本息转在自己名下,由王X、许XX各担保15万元。马XX虽未签字,被申请人也未重新放款,但2013年10月8日,马XX仍承诺于2013年11月8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万元,其既接收了马XX所办企业的担保抵押物,也对转贷行为未提出异议,且始终承诺为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的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息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焦茂荣审判员  郭戍斌审判员  史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育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