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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祥峰与侯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峰,侯庆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李祥峰。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庆喜。原告李祥峰与被告侯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峰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峰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庆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侯庆喜向原告李祥峰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侯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侯庆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侯庆喜向其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侯庆喜欠原告李祥峰借款1万元及借款利率为2%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侯庆喜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祥峰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侯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