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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彩元、杨桂凤等与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刘彩元,农民,系受害人杨昌应的妻子。原告杨桂凤,农民,系受害人杨昌应的长女。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春功,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平果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业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勇,司机,广西百色市平果县果化镇山营村安宁屯一队58号。被告麻贵健,个体户。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地址: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108号。负责人周松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彩元、杨桂凤、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汽运)、李勇、麻贵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功、安达汽运及李勇和麻贵健的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勇驾驶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煤炭从隆林驶往百色,当晚22时50分许行至国道324线2005公里250米处路段时,杨昌应驾驶桂L×××××号普通摩托车搭载杨胜君、原告儿子杨胜喜两人在公路右侧开有便道口的便道路段行驶并驶向便道口,转弯上坡后从便道口驶入公路路面并拐向己方方向的左侧欲沿国道324线公路驶往隆林方向,被告李勇发现后采取制动措施向左打方向避让,导致杨昌应的摩托车车头右侧部位与货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杨昌应、杨胜喜当场死亡、杨胜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田林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杨昌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勇承担次要责任、杨胜喜、杨胜君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百色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维持原认定。根据认定书的事故发生经过内容及现场情况看,杨昌应驾驶摩托车已超过中心线驶向己方路面,而李勇驾驶车辆在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制动系不合格,应承担过错责任40%,杨昌应承担过错责任60%,原告放弃对杨昌应索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儿子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庭失去了主要劳动力,使原告在精神上也造成了严重的创伤,李勇和被告安达汽运应连带承担赔偿因杨胜喜死亡而发生的各自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事故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0元(5206元×4年÷2人+5206元×6年÷2人)、亲属处理事故费用3781.50元[3人×5天×(住宿费110元+误工费82.1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234441.50元。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36666.66元,因本案造成死亡的3人是亲戚,均同意平均分摊,李勇和安达汽运在发生事故后已支付2万元,还应赔偿剩余款项71109.93元(234441.50元-36666.66元-20000元×40%)。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被告主体资格和杨昌应在事故中当场死亡;3、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货车车主为安达汽运和该车在财产保险投保;4、加尤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杨昌应死亡和注销户口以及原告家庭乘员的身份情况;5、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刘裁员与杨昌应是夫妻关系。被告安达汽运、麻贵健、李勇辩称:桂L×××××号货车是麻贵健出资购买的,挂靠于安达汽运,为了减少诉累,要求追加实际车辆所有人麻贵健为被告。本事故由交警经过现场勘查,科学、技术、专业性地作出认定:杨昌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没有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说明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事故的责任分担应按交警的认定各承担的责任进行民事赔偿。原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杨胜喜明知杨昌应醉酒、超载而不顾自己的生命危险仍然乘坐杨昌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桂L×××××货车在财产保险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事故的赔偿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分担,由三原告承担的部分先由财产保险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如仍然不足的才由安达汽运和麻贵健承担,李勇是属于履行职务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亲属处理事故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请求,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庭上变更5万元不予认可,已超出当地生活的实际水平,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又是杨昌应,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安达汽运、麻贵健、李勇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货车在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车辆实际车主是麻贵健,登记车主为安达汽运;3、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事故货车损坏修理用去的费用。被告财产保险辩称,原告诉请各项数额有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计算不合理,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彩元应提供结婚证证实二被扶养人为与杨昌应所生,否则不予认可。亲属处理事故费用计算过高,且未提供住宿发票和交通费有效票据证实,不予认可,该项应为3人×3天×66.9元=602.1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庭上变更5万元,不予认可,因为在本案中死者杨昌应有重大过错,致其及另外二人死亡,其给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抚慰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被告财产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36666.66元,不足部分由杨昌应承担80%责任,因为在本案中其醉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从叉路口进入公路路面不让行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勇过错责任较小,只应承担20%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对李勇承担的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安达汽运与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用以证明事故货车投保情况和报险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出生时间等情况,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当事人情况、责任承担及杨昌应在事故中死亡等情况,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证,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货车在财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不清楚险种和数额多少,故只能可作本案的事实依据;4、原告提供的死亡户口注销单、派出所证明、被告安达汽运等对证明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死亡户口注销单可以证明杨昌应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这两份证据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5、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是庭后才提供的,被告方庭上表示原告庭后提供的法院认定,该证可以证明刘彩元与杨昌应是夫妻关系,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6、被告安达汽运、麻贵健、李勇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原告和财产保险均无异议,可以证实事故货车在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7、被告安达汽运、麻贵健、李勇提供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原告和财产保险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货车实际车主是麻贵健,可作为本案事实依据;8、被告麻贵健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该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故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9、被告财产保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原告和被告安达汽运、麻贵健、李勇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报险和事故货车投保的情况,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6日,李勇驾驶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煤炭从隆林驶往百色方向,当晚22时50分许行至国道324线2005公里250米处路段,与此同时,杨昌应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胜君、杨胜喜两人在公路右侧开有便道口的便道路段行驶并驶向便道口,转弯上坡后从便道口驶入公路路面并拐向己方方向的左侧,欲沿国道324线公路驶往隆林方向,李勇发现后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方向避让,在此过程中货车车头右侧部位与摩托车左侧车身及摩托车车上人员的身体发生碰撞,随后货车在惯性作用下将右侧翻的摩托车往前拖拽一段距离后停止,摩托车上三人跌落地面,造成杨昌应、杨胜喜当场死亡、杨胜君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昌应醉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从叉路口进入公路路面不让行直行车辆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勇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以致在发现险情采取措施后未能及时停住车辆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胜君、杨胜喜系摩托车车上乘员,有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过错行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杨昌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勇承担次要责任;杨胜喜、杨胜君不承担责任。事故摩托车所有人是杨昌应。事故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安达汽运,实际所有人是麻贵健,麻贵健与安达汽运签订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将该车挂靠安达汽运经营货物运输。该货车在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2万2千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李勇当晚向财产保险报险。并与麻贵健一同在处理事故时先行支付给杨昌应亲属2万元作丧葬费用。杨昌应亲属来处理事故都是自驾车来,共来几次。杨昌应于1976年8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将近39周岁,原告杨某甲出生于2000年2月10日,事故发生时刚满14岁,原告杨某乙出生于2002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时差半年多满12岁,原告刘彩元与杨昌应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开庭时变更该项为5万元,因此,诉请李勇和安达汽运赔偿由原来的63109.93元变更为71109.93元。庭审中麻贵健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向法院提供有身份证和委托书等材料。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主要是:1、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3、本案的民事赔偿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没有把货车实际所有人麻贵健列为被告是因为事故认定书和车辆保险证均写明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为安达汽运,并不清楚还存在实际车主,现实际车主麻贵健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均无异议,麻贵健确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按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也应追加,故本院准许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院亦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的近亲属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应当获得上述规定与其相关的各项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杨昌应是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6791元,杨昌应死亡时才39岁,应按20年计算,6791元×20年=135820元,原告该项计算符合法规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用以计算的3135元是前一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来计算,该项应是3553元×6个月=21318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是未成年人,按该规定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杨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刚满14岁,应获4年的赔偿,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是5206元,其获该项是5206元×4年÷2人=10412元,杨某乙在事故发生时近12岁可获6年的赔偿,其该项是5206元×6年÷2人=15618元,合计该项是26030元,原告该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事故费用,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和交通车辆加油发票证实,不清楚原告真正往返多少次、几多天和支出多少这方面费用,但原告确实存在这方面的支出和损失。被告安达汽运辩称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请求并不正确,丧葬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家属为处理死者的丧葬等后事而需支出的费用,通常包括停尸费、火化费、棺木费、运尸费、埋葬费等与善后事宜相关的费用,而亲属处理事故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事故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和损失,一般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被告财产保险辩称只应计算3人3天602.1元误工费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住宿发票和交通费发票证实,但原告总不可能不睡觉和从家里飞来田林县处理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均是亲戚且居住同屯,亲属开车来处理事故一般应一起乘车,并不是每次每家都开一辆车,也并不是每次都需住宿田林,原告请求该项3781.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这项损失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这项请求已是目前广西一般最高的数额,但本地仍属经济欠发达地区,这项最高一般不超过3万元,故本院确定该项为30000元。财产保险认为该项酌情1万元为宜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由侵权人杨昌应和李勇承担本院亦不采纳,该项可先计入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万元项下赔偿。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的是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0元、亲属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5168元。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原告是否申请复核、复核后是否维持,原告都没有提供这方面的材料证实不得而知,现原告以该认定书作为主要证据之一来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等问题,说明对该认定书已认可,只是提出民事责任应按四六开分担而已,被告方均对认定书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杨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勇承担次要责任、杨胜君、杨胜喜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被告安达汽运、麻贵健和李勇认为杨昌应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杨胜喜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是这样分法,应是首先在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之间分担民事责任,然后才在当事人各方内部再分担。被告财产保险认为杨昌应应承担80%、李勇应承担20%,李勇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双方的观点都需要有在本案事故中特别的情形和过错方能如此分担,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通常主次事故责任是按70%和30%来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杨昌应醉驾、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戴头盔、不让行直行车辆,过错多且严重所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李勇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发现险情刹不住车,过错相对少和轻微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昌应存在五种过错行为、李勇存在三种过错行为,两人的过错行为差距并不悬殊也不接近相当,差距悬殊可按二八开分担民事责任、差距接近相当可按四六开分担民事责任,所以,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首先应按通常的三七开来分担民事责任,即杨昌应承担70%、李勇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机动车双方驾驶员都有过错,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三七开比例分担,即杨昌应承担70%,李勇承担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勇应承担的30%部分转由财产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如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麻贵健和安达汽运承担,被告李勇是麻贵健的雇员,在事故中并无重大过失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赔偿减去李勇和安达汽运预付的2万元余下的损失数额再由李勇和安达汽运按比例赔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五项损失共计215168元,都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本案共造成三人死亡,应平均分配赔偿给三名受害人家属,原告这一要求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平均分配原告得到被告财产保险交强险的赔偿是36666.6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178501.34元(215168元-36666.66元),由杨昌应承担70%是124950.94元。由李勇承担30%是53550.40元(178501.34×30%),这部分转由财产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该险责任限额较高,即使赔偿给本案三名受害人家属因杨昌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怎么也不会超过限额,故,被告麻贵健和安达汽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应获得财产保险赔偿的数额是90217.06元(36666.66元+53550.40元),被告李勇和麻贵健已预付给原告20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出退回给李勇和麻贵健。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事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的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彩元、杨桂凤、杨某甲、杨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昌应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217.06元。原告退回被告李勇和麻贵健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麻贵健负担65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海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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