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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何正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正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国,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盛、代理检察员喊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0时30分许,河西派出所民警在梁河县大石龙寨子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何正国抓获,在被告人何正国所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6克、甲基苯丙胺1克,经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正国除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外,还向江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白某某、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正国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正国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何正国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正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他只卖过毒品海洛因给江某和罗某,没有卖过给其他人。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何正国将毒品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罗某、杨某1、白某、侯某。2014年9月5日10时30分许,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大石龙寨子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何正国抓获,从其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6克、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正国的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证、梁河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何正国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后将其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江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和9月1日他向何正国购买过2次30元钱的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3日他向“小国”购买过2次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是用塑料吸管包装和用纸包装的。5、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他向何正国购买过2次用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6、证人白某证言。证明他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向遮岛镇大石龙附近的一个男子购买的,每次购买50元钱的。7、证人侯某证言。证明他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何正国购买的。有时购买10元钱的,有时购买20元钱的。8、辨认笔录。证明①经江某、罗某、杨某1、白某、侯某分别辨认,均能辨认出何正国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吸食的人。②经何正国辨认,认出罗某向他买过2次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9、物证照片。证明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地点、外观特征及称量情况。10、(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1065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何正国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何正国的事实。11、称量、取样记录。证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8.6克,甲基苯丙胺1克。12、德宏州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梁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及相关物品扣押的情况。13、梁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二合一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对被告人何正国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14、被告人何正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从2014年8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他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江某、杨某2、罗某、还有几个他不知道名字的人。他贩卖过2次30元钱的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江某。他贩卖过3次毒品海洛因给杨某2,2次50元钱的,1次100元钱的。他贩卖过2次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罗某。他吸食和贩卖的毒品是到芒芒角寨子和一个妇女购买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正国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其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正国辩解他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杨某1、白某、侯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国在供述中提到他还贩卖过毒品给不知道名字的几个人,而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明确指出向被告人何正国购买过毒品,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正国贩卖毒品给三人的事实。鉴于被告人何正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正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查获的海洛因8.6克,甲基苯丙胺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艳芬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尹可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