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与赵某密谋到艾牧电子厂宿舍盗窃。二人爬围墙进入艾牧电子厂去到宿舍楼内,用手扭动宿舍门锁查看是否有反锁,发现没有反锁房门的房间,���开门进入宿舍内,趁艾牧电子厂员工熟睡之机盗窃财物。二人在宿舍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手提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被害人陈某甲的一台酷派牌589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三星牌G710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害人徐某某的一台糯米牌L0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在宿舍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台三星牌S583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元);在宿舍盗窃了被害人莫某某的一台酷派牌829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在宿舍盗窃了被害人侯某某的一台小米牌2A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辩解案发当天其与赵某在宿舍盗窃,赵某盗窃了三台手机,韦某某盗窃了一台手提电脑后就离开了宿舍楼,而赵某又上了宿舍楼6楼盗窃,后二人在住处会合。韦某某发现赵某盗窃了共五台手机,其中有三台分别是三星牌、酷派牌、小米牌。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与赵某密谋到艾牧电子厂宿舍盗窃。二人爬围墙进入艾牧电子厂去到宿舍楼内,用手扭动宿舍门锁查看是否有反锁,发现没有反锁房门的房间,就开门进入宿舍内,趁人熟睡之机盗窃财物。二人在宿舍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清华同方牌F93型手提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被害人陈某甲的一台酷派牌589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三星牌G710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害人徐某某的一台糯米牌L0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在宿舍盗窃了被害人侯某某的一台小米牌2A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4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赵某再次进入艾牧电子厂准备盗窃时,韦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徐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录像光盘,录像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办案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徐某某、侯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盗窃被害人吴某某、莫某某的财物,仅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韦某某及同案人赵某出现在宿舍三楼、五楼通道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圣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