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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兴与被告蒋某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兴,蒋某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447号原告:李某兴,男委托代理人:骆某轩,男被告:蒋某园,女原告李某兴与被告蒋某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轩、被告蒋某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年*月*日生长子李某飞。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而且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辱骂和殴打,原告出于对女人的尊重,并顾及家庭和孩子,均是打不还手一忍再忍,但被告并未悔改。2015年7月1日,被告用酒瓶猛击原告头部,将原告打伤。后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头部挫伤,头皮裂伤,伤口长达11厘米。治疗共花销1000余元。被告的种种行为彻底让原告寒心,双方的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根本无任何和好可能。为了解除双方感情上的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是我和我家人在抚养,我们没有共同财产,电视、冰箱等都是我婚前买的属于个人财产。要是离婚的话也可以,我有以下条件:一是孩子抚养权归我,原告每月出抚养费1000元;二是家里的家电都归我,因为这些家电都是我婚前购买的,属于我个人财产,我要求取回;三是男方属于过错方,原告说的殴打辱骂不属实,是原告外面有人了,而且对方那个女人已经怀孕了。原告对我造成的伤害太大,我要求原告对我进行补偿,给我道歉;四是要求原告返还从我娘家借的5000元;五是要求原告分担一半因孩子住院而向别人借的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飞,于20**年*月*日出生。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矛盾升级恶化,二人发生严重争执,致使原告李某兴头部挫伤,头皮裂伤,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飞于2013年9月份开始在兴城市某幼儿园学习,每月托儿费和餐费共计450元。而且李某飞从小体弱多病,经常住院,从2012年至2015年多次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急性喉炎等疾病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再查明,现原、被告家中的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榨汁机等家用电器,系被告蒋某园于婚前购买,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查档证明、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虹螺岘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五份、兴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兴城市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购买家用电器的发票三张、手机短信照片三张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已经失去基本的信任。甚至随着家庭矛盾的恶化升级已经演变为身体伤害事件,给双方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到现在,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本次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李某飞于20**年*月*日出生,现在正在上幼儿园。孩子主要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孩子日后的生活和成长,还是由被告抚养为宜,而且原告也在庭审中放弃与被告争夺抚养权。因此,婚生子李某飞归被告蒋某园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鉴于婚生子李某飞体弱多病,经常因患病需要住院治疗,花费开销较大。参照原告李某兴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婚生子李某飞的身体健康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800元。原告李某兴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将800元抚养费给付给被告。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庭审查明,原、被告家中的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榨汁机等家用电器,系被告蒋某园于结婚登记前购买,应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所以应依法由被告蒋某园个人所有。除此之外原、被告并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飞归被告蒋某园抚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飞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兴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于每月月底之前付清;三、家中的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榨汁机等家用电器归被告蒋某园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木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