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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四辖终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涛、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涛,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四辖终字第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万鑫路。法定代表人姜兰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小莉,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军,男,汉族,1975年1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凤,女,汉族,1973年10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意,男,汉族,1953年6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迎春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克意。上诉人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涛、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4)泰姜商辖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张涛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涛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圆(小写)2500000.00,月息1.5%,借款期限六个月。如逾期不还应另付违约金每日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如到期未还由姜堰市人民法院处理,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在借款人处签名,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单位印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张涛提交的借条上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具体,亦不违反法律对协议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借条不真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现张涛依据管辖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三借款人长期居住在泰州市海陵区和医药高新区以及借贷履行地的问题,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借条不真实,借款人签名捺印等不真实,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2、本案借款自然人均居住在泰州市海陵区;3、从合同履行地来看,借贷履行地也是海陵区。综上,本案应由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将案件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张涛提交的借条已经载明各方当事人已经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即姜堰市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姜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借条不真实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依法不采信。对上诉人提出“三个借款自然人居住地在泰州市海陵区、借贷履行地亦在海陵区,故本案应由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仅在各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未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时适用,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故该主张不成立,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高继林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高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