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蒋仁道与江苏鑫焱生物质新能源有限公司、顾中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仁道,江苏鑫焱生物质新能源有限公司,顾中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蒋仁道。委托代理人王怀兴,兴化市中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鑫焱生物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中堡镇政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顾中恒,身份不详。被告顾中恒。原告蒋仁道诉被告江苏鑫焱生物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焱公司)、顾中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仁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焱公司、顾中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仁道诉称,2011年10月13日、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厂房、办公楼全部工程及部分附属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6.88万元。后被告给付了77万元,其余工程款由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该年6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9.88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鑫焱公司、顾中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鑫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焱公司将位于兴化市中堡镇沙湾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91.683万元,实际结算采固定单价加变更形式。同年11月21日,双方再就办公楼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为63.3万元,结算仍采用固定单价加变更形式。合同签订后,为了办理保险,原告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月5日,被告鑫焱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中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工程款156.88万元,已付77万元,尚欠79.88万元。后被告未给付欠付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仁道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鑫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虽然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印章是为了办理保险需要事后加盖,且从被告鑫焱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中恒出具的欠条来看,也明确载明了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鑫焱公司法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并由被告鑫焱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认定被告鑫焱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79.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依约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顾中恒,其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其身份系被告鑫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也是由被告鑫焱公司发包,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代表行为,原告要求顾中恒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焱生物质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仁道工程款79.8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蒋仁道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7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48元,由被告鑫焱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鑫焱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1788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小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