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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梁某某,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柏、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199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生育一子杨某,现就读于广州民航职院。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多次无故闹事驱赶原告出门,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儿子,儿子出生以来一直都是原告予以照顾,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置之不理,从不主动关心和探望。被告婚后的行为早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3年9月原告再次被驱赶出门,被告不仅转移财产,还把门换了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共同支付婚生子杨某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已满18周岁。3、宅基地转让协议及收条,拟证明原、被告购买宅基地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杂物间使用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购买的房产。5、公证书,拟证明原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椿木湾9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夫妻继承的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长期上交工资本由原告管理家庭开支,夫妻感情很好,多次被单位评为“五好家庭”和“和谐家庭”。从1994年结婚以来,直至2013年婚生子杨某外出读大学,期间夫妻感情以及婆媳关系否不错。儿子外出读书后,原、被告除了上班时间便各自玩各自的,出现了感情危机,但是这是家庭生活的小矛盾,感情破裂只是原告的借口,离婚才是其目的。另外原告经常说要追求自己的幸福,从2013年至今就较少回家吃饭,经常早出晚归。为了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为了孩子就业考虑,被告坚持不离婚,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婚生子杨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公证协议是协商把该祖产房屋写在婚生子杨某名下的,由于当时杨某未满18周岁,才写到了被告名下。经审查,该证据加盖了公证部门的公章,且有几方当事人的签名,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4月12日到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杨某,现就读于广州民航职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一子,结婚至今已有20余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学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