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长岗村。法定代表人:张胜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房根保。上诉人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商辖初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三龙混凝土公司与润丰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约定三龙混凝土公司按照润丰建筑公司在执行标准、强度等级、坍落度、集料、浇筑时间等方面提出的要求定作商品混凝土,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承揽方所在地法院或合同签订地润州区人民法院进行解决处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虽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对具体管辖法院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区,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镇江市京口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润丰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三龙混凝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虽均不在镇江市润州区,但双方合同签订地在该区,故合同约定的“在承揽方所在地法院或合同签订地润州区人民法院进行解决处理”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上诉人选择向合同签订地的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润丰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镇江市润州区,故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合法。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镇江市润州区,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所在地的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承揽方所在地法院或合同签订地润州区人民法院解决处理,属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该管辖约定应为无效。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即润丰建筑公司住所地的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于法有据。上诉人三龙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嘉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