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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0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顾科伟,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顾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江开文”(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街道小门村永港物流公司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一个保险箱偷走,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事后被告人黄某分得2000余元赃款。2.2014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先后4次至北仑区霞浦街道物流园区地中海物流公司,将堆场内停放的17个集装箱冷藏箱内的电缆线(每根电缆线连接着插头)剪断盗走,每个集装箱冷藏箱内的电缆线长约20米。经鉴定,涉案电缆线及插头价值共计约人民币3400元。3.2014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学亮(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家西路29号,窃得被害人兰某放置于此的三星i9228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82元)及现金人民币2800元。4.2014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罗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珠江路511号宏达货柜堆场,将鑫三利公司放置于此的4个集装箱冷藏箱内的共计约80米长的电缆线(每根电缆线均连接着插头)剪断后偷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及插头价值共计人民币772元。5.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罗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朱塘村胡家179号,由被告人罗某在附近巷口望风,被告人黄某采用“钓鱼”的方式用竹竿将被害人赵某、吴某家中的一条裤子偷出,裤子内有现金人民币270余元,后二人被赵某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黄某部分盗窃行为系入户盗窃,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其没有参与,之前在公安机关有关该起共同盗窃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江开文(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街道小门村永港物流公司,由被告人黄某望风,江开文等人从公司办公室内窃得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后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2.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先后4次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妙峰山路3号物流园区,窃得宁波地中海物流公司17只冷藏箱上的“starcool”专用电缆(每只冷藏箱上的电缆均长约20米)约340米(价值人民币2754元),“曼耐克斯”插头17个(价值人民币646元)。3.2014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学亮(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俞村水家西路29号被害人兰某暂住房,窃得其房内的三星i922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82元)及放在枕下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4.2014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罗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珠江路511号宏达货柜堆场,窃得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鑫三利冷箱技术有限公司4只冷藏箱上的“starcool”专用电缆约80米(价值人民币624元),“曼耐克斯”插头4个(价值人民币148元)。5.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罗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朱塘村胡家179号,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黄某用竹竿从窗外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床边的裤子偷出后,窃得裤袋内现金人民币约270元。在逃离时被发现并抓获,赃款被丢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沃某、周某(均系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街道小门村永港物流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在2011年1月17日凌晨,其公司办公室的保险箱被盗,里面有现金人民币25000元左右。2.证人张某(宁波地中海物流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3-5月份期间,公司十多只冷藏箱上的电缆线和插头被人剪断后偷走,每根电缆线的长度约为20米。3.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凌晨,其在位于北仑区霞浦街道水俞村水家西路29号的家中失窃了一部三星手机,还有其放在枕头下面钱包里的3580元现金同时被盗。4.证人查某(鑫三利冷箱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8月3日上午巡查时,发现公司堆场内四台冷藏箱上的电缆线和插头被人剪断后偷走,电缆线每根长约20米。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朱塘村胡家179号,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突然被惊醒,其发现放在床边的裤子不见了,叫醒女婿赵某后一道追出去,将正在逃跑的两名男子抓住并报警,找到裤子后发现裤袋里的500多元现金没有了。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其被岳父吴某叫醒并说有小偷,后其与岳父将正在逃跑的两名男子抓获并报警。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及批捕阶段供认于2011年1月17日江开文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街道小门村永港物流公司办公室盗窃了一只保险箱,其在门口望风,听说保险箱里有2万多元现金,后来江开文给了其2000多元现金,同时供认了分别伙同黄学亮、罗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4次在宁波地中海物流公司盗窃冷藏箱上的电缆线及伙同黄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电缆线等物品价值。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和第三起盗窃的现场情况。11.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罗某被抓获的经过。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是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参与盗窃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侦查期间也未对其刑讯逼供。13.北仑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黄某入所体检时身上无伤情。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罗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黄某部分又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系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盗窃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在侦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具有完整性、连贯性和稳定性,且经本人签字确认,能够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认均系刑讯逼供所致,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光盛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