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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女。辩护人夏娟红,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与他人至男友岸某某(日本籍)在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77号406室的住处,因感情纠葛与岸某某及其女友曹某某发生争执,方某某咬伤岸某某双上臂、胸部,并击打被害人曹某某鼻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