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民镇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潭家宾与于广江、于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潭家宾,于广江,于英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镇初字第462号原告:潭家宾,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于广江,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于英慧,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张庄公路****号。原告潭家宾诉被告于广江、于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家宾、被告于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英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2012年8月15日,被告于广江、于英慧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20000元,合计4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广江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借据上的字是我和于英慧签的,借款分两次,但是钱不是我花的,都由于英慧用来做买卖了,她也知道今天开庭,她在外边赶会,今天来不了,于英慧手里有个大件,如果能卖出去欠原告的钱下午就可以还了。另外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我们已经给付到2014年9月份。被告于英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7月15日,被告于广江、于英慧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每次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查明: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二被告已支付到2014年9月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于广江在金融机构的工资款20000元,每月冻结15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二张。被告于广江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汇款收据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广江、于英慧向原告借款,经原告索要后,二被告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广江、于英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潭家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于广江、于英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永刚审 判 员 曲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长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子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