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9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与蔡静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蔡静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093号原告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于家坟***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春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立群,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静宇,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建(被告之夫),1971年3月11日出生,北京盛世兰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九成物业中心)与被告蔡静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九成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立群,被告蔡静宇的委托代理人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九成物业中心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四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单位,被告系该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每月每建筑平米1.2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费用总额日3‰的比例承担违约金。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2.34平方米,按照约定,被告每年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1041.7元。但是自2009年起,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因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付的违约金为11735元。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缴,均无效果。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16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应缴费总额日3‰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735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静宇辩称:我确实没有交纳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因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我们家门口有很多坑,物业很长时间都没有解决,这是我没有交物业费的主要原因。另外,楼道的窗户、消防栓及楼下的门禁都坏了很久了,物业一直没有修理,小区里还有很多广告等。我可以交物业费,但要求物业费减半或打折。经审理查明,蔡静宇系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四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34平方米。2006年4月27日,金九成物业中心(甲方)与蔡静宇(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本物业名称为四方景园四区,乙方所购房屋类型1-4号楼为经济适用住宅,乙方坐落位置为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四区×-×-×;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和绿化、社会秩序维护、交通秩序、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甲方提供上述物业管理内容应当达到约定的质量;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入住前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年为一个交费期,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乙方房间建筑面积72.34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乙方全年应缴物业管理费总额为1041.70元,入住首年的交费日期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交费对应日前30天;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欠费之日起,每天按照应交费总额3‰比例交纳违约金。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金九成物业中心对蔡静宇居住的四方景园四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蔡静宇未交纳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208.5元。庭审中,蔡静宇认可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称其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因系金九成物业中心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就此提交照片若干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邮寄回单及发票、律师函、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九成物业中心与蔡静宇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据此对蔡静宇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蔡静宇依法应当交纳物业费。蔡静宇辩称金九成物业中心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九成物业中心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明显差距,故对蔡静宇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蔡静宇应向金九成物业中心支付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由于金九成物业中心主张的此段期间的物业费并不高于实际发生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金九成物业中心提供的物业服务尚存在需改进之处,故对其要求蔡静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二○○九年至二○一三年期间的物业费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八角;二、驳回原告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蔡静宇负担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 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才润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