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赌博于2014年10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和付某等人在xx市xx镇美食街上的一家xx骨头煲里吃饭,期间被告人许某喝了半杯左右的伊力特曲白酒和一大瓶左右的百威啤酒,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xx市xx镇xx南路xxx号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许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查询信息单,机动车行驶证,理化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