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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刑一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隆回县桃洪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检,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隆回县桃洪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东军,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隆回县人民医院职工,住隆回县人民医院家属楼。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君谊,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罗某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东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罗某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罗某检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东军的诉讼代理人刘君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二三月份,龙红某等人想加入被告人周某承包的120急救车业务。同年3月6日19时许,龙红某再次打电话给周某谈及此事时,双方发生口角,龙的朋友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东军也在电话里和周某发生口角。当晚22时许,周某在隆回县汽车总站找到被告人罗某检,要罗叫人去找龙红某和欧阳东军。周某伙同罗某检等人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找到龙红某后,双方商谈未果各自离开,后欧阳东军多次打电话约周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口见面。当晚23时许,周某纠集罗某检等人开车至隆回县人民医院门口找到欧阳东军后,周和欧阳发生肢体冲突。罗某检见状后下车持刀将欧阳东军砍伤,造成欧阳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欧阳东军因伤住院157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728.40元。原判采信了被告人周某、罗某检的供述,被害人欧阳东军的陈述,证人龙红某、肖某飞、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犯罪档案资料,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周某、罗某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罗某检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负全部责任。周某、罗某检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对伤残赔偿金及超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罗某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周某、罗某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东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728.4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某、罗某检上诉均提出:欧阳东军对本案起因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欧阳东军在住院期间的多数医药费没有医嘱,原判判赔医药费过高;欧阳东军所在单位已将其工资、奖金悉数发放,故不应判赔误工费。上诉人周某上诉还提出:他在被羁押期间阻止了在押人员的两起自杀行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案发前在隆回县从事120救护车急救接送业务。2014年2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东军与朋友龙红某欲购买救护车加入周某的救护车队急救接送业务,与周协商未果。同年3月6日19时许,龙红某拨打周某电话再次谈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龙身边的欧阳东军也在电话里与周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周某驾车至隆回县汽车总站找到上诉人罗某检叫人去帮忙。罗某检与“云云”(身份未查明)等4人搭载周某驾驶的小车至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找到龙红某,双方谈判未果,周等人遂驾车离去。后龙红某打电话将与周某见面的情况告诉欧阳东军,欧阳遂赶至医院住院部前,见周已离开,遂多次打电话给周,2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并约定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口见面谈判。当晚23时许,周某驾车至隆回县汽车总站载上罗某检、“云云”等5人,赶至隆回县人民医院小卖部前,看到欧阳东军和龙红某等人。周某说由其先下车和欧阳东军谈,如果和对方打架了,罗某检等人就下车帮忙。周某下车和欧阳东军见面后,2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拳脚打斗,罗某检等5人见状遂下车和周一起围攻欧阳。在打斗中,罗某检持刀将欧阳东军砍伤,造成欧阳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欧阳东军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周某在隆回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4年8月15日和9月20日对同监人员赵刚吞食打火机和以头撞墙的行为进行制止。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周某、罗某检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东军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欧阳东军对周某、罗某检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周某、罗某检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欧阳东军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邵阳市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5号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欧阳东军左尺骨鹰嘴骨折,肱三头肌断裂、肘关节囊破裂,评定为九级伤残。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欧阳东军经过仔细辨认,从7名男子中辨认出故意伤害他的男子罗某检。4、被害人欧阳东军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6日晚上,龙红某说周某要打龙,他就打电话问周为什么要打龙,周说不认得他。后龙红某打电话说周某刚才带人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带人围住龙,他就赶到龙所在的医院门诊楼外的坪里,周已经走了。他打电话问周某为什么要这样做,周讲要把他搞到牢房里去,并要他等着,2人遂发生争吵。挂断电话后,他和龙红某在门诊楼前的坪里聊天。几十分钟后,来了2辆车停在他们附近,车上下来了周某等十多名年轻男子,一些人手里还拿着刀。他问周某说将他搞到牢房里去是什么意思,周就推了他1把,他还手抓住周的衣服,与周同来的人就持刀朝他一顿乱砍,周没有持刀,但对他拳打脚踢。他左手受伤最重。5、证人肖某飞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6日晚11时许,他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看望1个住院的朋友,出来时在医院门口有十多个人围着欧阳东军打,其中有六七个人拿着刀,有人用刀背打,有人用刀剁,其中1个人是在隆回人民医院开120急救车的,但那个人没有持刀。欧阳东军的背部和左手臂都被砍伤了。那些人打人后开车跑了。6、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6日晚上11点左右,他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口的超市买东西,看到有十几个人在打欧阳东军,其中有2个人用刀砍,1个是用刀刃砍了两三刀,1个用刀背砍。周某用拳头打欧阳东军的脑袋。欧阳东军被打后左手流血,那些打手就开2辆车跑了。7、证人龙红某的证言证明:他听说周某要找人来打他,就于2014年3月6日20时许打电话给周某,说如果周要来打他就当天到隆回县人民医院来打。欧阳东军在旁边听到了,就对着电话问周某为什么要打龙红某。后来周某打电话要求在医院的停车坪见面,他赶到后看到周等人在那里,他和周争执了十来分钟就离开了。欧阳东军得知情况后就到了停车坪,后打电话要周某不要滋事,周在电话里说要把欧阳搞到牢房里去,2人发生争吵。欧阳东军要周某过来说清楚,周要欧阳等着。23时许,他和欧阳东军在医院小卖部前聊天,周某开了2台车带着十多人过来了。欧阳东军问周某将其搞到牢房里去是什么意思,周就动手打欧阳,和周一起来的人就用刀砍欧阳,周则对欧阳拳打脚踢但没动刀。欧阳东军手部等处被砍了多刀,左手被砍断了骨头。8、浙江省第一监狱狱政支队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上诉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7日下午,公安民警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抓获周某。同年3月10日,罗某检因赌博、吸毒被行政拘留20日,后被人举报参与伤害欧阳东军一案,公安民警于同年3月25日对罗某检予以刑事拘留。10、上诉人周某、罗某检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1、隆回县看守所和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隆回县公安局的立功证明,证人刘增勇、赵刚、陈德玉的证言证明:周某在隆回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4年8月15日制止了同监人员赵刚吞食打火机,又于同年9月20日上午制止了赵刚撞墙。12、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周某、罗某检与欧阳东军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协议,欧阳东军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周某、罗某检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周某、罗某检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13、户籍证明了上诉人周某、罗某检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2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罗某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起组织作用并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罗某检积极参与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各自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罗某检上诉提出:欧阳东军对本案起因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起因等情节,对周某、罗某检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上诉还提出:他在被羁押期间阻止了在押人员的两起自杀行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经查,上述情况属实,但周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考虑到周某、罗某检与欧阳东军在二审期间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欧阳东军对周某、罗某检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二人从轻处罚,故对周某、罗某检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周某、罗某检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周某、罗某检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四、上诉人罗某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罗泽连审判员 杨皞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