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夏正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正,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2013年3月因盗窃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因盗窃,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正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正于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间,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广场的停车道板上、钟楼区吾悦国际广场NO.A1—56号“果缤纷”果汁店门前、钟楼区莱蒙都会2-218“迷你格”饰品店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X、万XX、谢XX的山地自行车2辆、手表1只及戒指1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夏正于2014年11月16日晚17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广场的停车道板上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X的“美利达”牌雄狮型山地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500元。2、被告人夏正于2014年11月17日晚1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吾悦国际广场NO.A1—56号“果缤纷”果汁店门前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万XX的“美利达”牌公爵650型山地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3、被告人夏正于2014年11月30日晚1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2-218“迷你格”饰品店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谢XX的“daybird”牌女士石英表1只及工艺品戒指1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部分赃物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张X、万XX、谢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X、陈XX的证言笔录,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正犯盗窃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夏正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