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孙某,女,44岁。被告张某,男,42岁。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作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大骂原告。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还好吃懒做、爱赌博、不顾家,还经常猜疑原告,极度不信任原告,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张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一子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情况属实,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均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主要系夫妻间缺少沟通、缺少理解和包容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卓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