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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与林艺强、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林艺强,郑芳,郭宝亮,许燕惠,郑力君,郑三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2108-4。负责人邹绍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永川,男。被告林艺强,农民。被告郑芳(系林艺强之妻),农民。被告郭宝亮,农民。被告许燕惠(系郭宝亮之妻),农民。被告郑力君,农民。被告郑三丘(系郑力君之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林艺强、郑芳、郭宝亮、许燕惠、郑力君、郑三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永川,被告郭宝亮、郑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艺强、郑芳、许燕惠、郑三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龙海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林艺强、郑芳、郭宝亮、许燕惠、郑力君、郑三丘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该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6日,被告林艺强以垫付油费及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14.58%,被告林艺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10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还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郭宝亮、许燕惠、郑力君、郑三丘对本案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12月2日,借款人拖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78.49元、罚息907.76元。请求判令:1、被告林艺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78.49元、罚息907.76元(从2014年10月26日起开始逾期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及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郑芳、郭宝亮、许燕惠、郑力君、郑三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宝亮辩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事实,但要求原告先向被告林艺强追讨,并执行其财产,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处理。被告郑力君辩称意见与被告郭宝亮相同。被告林艺强、郑芳、许燕惠、郑三丘均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郭宝亮、林艺强、郑力君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龙海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50681212112139916),被告郑芳、许燕惠、郑三丘也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联保协议载明: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乙方任一成员(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自愿为甲方(邮政银行龙海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和��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6日,被告林艺强以垫付油费及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林艺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还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依约向被告林艺强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林艺强从2014年10月26日起开始发生逾期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林艺强、郑芳、郭宝亮、许燕惠、郑力君、郑三丘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林艺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郑芳、郭宝亮、许燕惠、郑力君、郑三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艺强、郑芳、许燕惠、郑三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郑芳、郭宝亮、许燕惠、郑力君、郑三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芳、郭宝亮、许燕惠、郑力君、郑三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艺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8.5元,由被告林艺强、郑芳、郭宝亮、许燕惠、郑力君、郑三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育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