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淄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山东美陵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美陵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山东美陵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效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国,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丹刚,山东美陵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法定代表人:张风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渊涛,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质检部长。原告山东美陵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陵公司)诉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国、姜丹刚,被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马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陵公司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美陵公司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汽车轮毂、制动盘等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图纸的技术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汽车轮毂、制动盘等汽车配件,具体加工数额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加工;甲方验收合格办理入库后,每月结算上月的货物货款,若发生纠纷在供货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订单为被告加工制作上述汽车配件93批次,累计货款22027064.4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7720463.49元,尚欠4306600.91元未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从而给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6600.91元,赔偿经济损失250000.00元,共计4556600.9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泰丰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属实,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对账核实,货款数额有差距,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对所供产品的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在双方账目往来中得到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三包费用607401.40元;因被告给原告退回价值550422.57元的产品,应扣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61216.89元。按照账目记载,在扣除有关三包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7703.94元。原告主张25万元的经济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泰丰公司(甲方)与美陵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就采购汽车制动盘、支架、轮毂等汽车零部件名称、价格、供货量等进行约定,还对技术、质量、价格、交付、结算、责任追究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结算条款约定采用零结算,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库,每月结算上月已使用货品的货款;甲方保留乙方一定数量的质量保证金,具体为50万元;本合同终止结算业务,原则上甲方在18个月后支付乙方质量保证金。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2013年毛坯降价协议,对制动盘、支架、轮毂等产品价格作了调整。上述协议签订后,美陵公司数次向泰丰公司发货,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共计22027064.40元,泰丰公司已付款17300359.94元。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退货部分的货款为381045.69元,以及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质量罚款39058.00元。泰丰公司实际欠美陵公司货款4306600.77元。原告美陵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2月1日计至2014年10月31日。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泰丰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主张应当扣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三包费用”,并提交损失明细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原告美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2013年毛坯降价协议、增值税发票、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美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了制动盘、轮毂等零部件,并多次向被告泰丰公司送货,货款共计22027064.40元。扣除被告泰丰公司已付货款及退货、质量罚款,被告泰丰公司实际仍欠原告美陵公司货款4306600.77元。被告泰丰公司抗辩应当从所欠货款中扣除“三包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泰丰公司应当从货款中保留50万元作为质保金并于终止结算18个月后支付。综上,被告泰丰公司应当向原告美陵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806600.77元,剩余50万元应当作为质保金,原告美陵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美陵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超过3806600.7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丰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美陵公司主张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主张未超出前述可参照的计算标准,且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的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美陵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6600.77元;二、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美陵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3806600.7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照日万分二点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美陵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3.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8253.00元,由原告山东美陵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46.00元,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35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