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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孙洪敏盗窃罪,孙洪敏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洪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53号罪犯孙洪敏,原。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孙洪敏因盗窃于1982年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8月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烟芝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洪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有余刑10个月8天,已兑现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余3分,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分级处遇为普管级,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孙洪敏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洪敏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孙洪敏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洪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洪敏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