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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7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书林,怀宁县清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精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书林,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于2014年带着小孩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我及小孩不闻不问,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三年感情都很好,2014年正月双方因为原告要外出打工,我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发生争吵。但是原告仍然把小孩带出去到浙江打工至今。在2014年8月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我电话。我也发信息提醒原告要给小孩打疫苗,我并不是对小孩不闻不问,我认为此次争吵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爱,2011年1月17日,双方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程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在2014年2月原告要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其外出打工,为此原、被告发生了争吵,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携女儿程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到浙江打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程某某关心甚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原、被告于2014年2月因原告外出打工一事发生了争吵,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就会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精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