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948号原告姜某某,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谭某甲,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定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相识,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小孩谭某1乙,因结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两人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好喝酒,经常借酒无故殴打原告。2009年7月中旬左右,被告在邻居家借酒当着众人面无故殴打原告。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用凳子将原告打伤,次日,原告气愤之余到长沙打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不但不主动承认错误,当原告提出协商如何解决夫妻矛盾时,被告漠然处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也从未动手打过原告,有喝酒的习惯,愿意主动改变喝酒的习惯,努力经营好家庭,且为儿子成长考虑,不愿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相识,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小孩谭某乙,现已14岁。被告谭某甲父母已过世,家庭生活主要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在家庭经营中,被告两次因病住院,原告皆悉心照顾。因结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且被告有爱喝酒的不良嗜好,导致两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11月27日,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气愤之余到长沙打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要求协商家庭矛盾漠然处之,激化了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婚姻证明、双方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龄已有15年,共同生育了孩子,孩子已14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发生矛盾,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均心系小孩成长,盼望小孩健康发展。只要原、被告互相关心体贴,互相信任,互相爱护,互相理解,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定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