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于致海与东莞卫仕皮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致海,东莞卫仕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于致海,男,1964年3月1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东莞卫仕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苗承均。委托代理人邓彩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泽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致海诉被告东莞卫仕皮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致海,被告东莞卫仕皮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彩南、徐泽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供职于被告处,于2014年8月27日被被告开除,有开除时被告王主任的录音以及胡厂长的录音为证。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制造的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既然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就必须是依法律为准绳,依事实为依据,就是说必须经双方同意提出,然后履行了这两个法定条件和程序,由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同意方可生效,而且必须是先具备有这两个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才不违法。本案中,2014年8月27日因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无证据证明2014年8月27日已经有双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鉴于原、被告和裁决书均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8月2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所以被告事后为否定前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所作的协议,即使原告因领取被告提出的愿意高于双方应缴而未缴所有养老保险费,全部一次性共6000元归原告所有,而在协议上签了名也无法否定协议所具有的违法性和属性。基于衡量事实有无证据力的标准和尺度,首先是根据是否违法,违法的“协议”是无效的,因而是无任何证明力的。另外,由于多方认定2014年8月27日已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裁决书上说原告2014年9月4日还要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4日旷工并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吗?原告不存在还要请假、旷工的必要,更没有必要再多一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前后矛盾,无中生有。关于工资,被告支付的工资为暗箱操作,任意支付,有双方认可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以裁决书所载明,原告在2014年2月平时加班32.5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2014年6月平时加班51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但是存入银行卡2014年2月的工资却是2435元,且2014年2月春节放假只上17天班,而2014年6月为满勤,工资却只有2204元,从原告2014年2月和2014年6月的工资可以看出,如果依法支付工资就应该按广东工资支付条例列明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并有员工签名的每月工资清单,根本就不会有工作时间越长,反而工资更低的情况,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每月差不多,但每月支付的工资数额悬殊很离谱,高时每月有2900元左右,低时只有2204元。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七个月的工资可以反映出来,只能代表每月支付工资的数额,无法证明是依法支付了加班费,无法证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分别存入银行卡中的工资是按13500元的标准支付,更无法证明已分别支付了由原告签名认可的原告2014年7月、2014年8月两个月的工资、代通知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共计15811元,法律规定被告对开除、扣减原告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但不能使用伪造的事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2665.5元、2014年8月工资239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加班工资240元、2014年6月加班工资42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31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665.5元;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84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申请撤回诉讼请求2,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加班工资240元、2014年6月加班工资42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1350元/月,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结合原告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上班情况,原告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工资分别是2034元、1667元,扣除相应的住宿费、水电费、伙食费,原告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实发工资应该分别是1746元、1434元,合计318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根据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收据可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9月4日一次性支付了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工资给原告,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每日出勤明细报表可知,原告在2014年2月平时加班32.5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2014年6月平时加班51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加班工资为7.75元/小时,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014年6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564元、842元。根据薪资发放表可知,被告已于2014年3月、2014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工资2435元、2014年6月工资2204元,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2014年2月、2014年6月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2月、2014年6月加班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可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7日终止,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6000元以结清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2014年9月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情形,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提出后协商一致解除的,不存在被告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形。被告在原告离岗后,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014年8月工资共3180元,但因原告的银行卡状态异常而未成功支付。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可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6000元,该款项包括原告获得的所有剩余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正常上班报酬及加班费、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休年假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款项。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更无须支付原告所谓的25%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高车。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固定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试用期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计时工资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50元/月;每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第十一条其他第(二)项,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遵守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其他的规章制度。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未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4年8月27日,原告离职。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安排原告做杂工,原告就去找经理,经理安排对原告进行评估,评估原告符合开高车的条件,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去上班时,车间主任要求原告辞职或者调到其他车间,原告不肯辞职并要求恢复开高车,原告再找经理处理,2014年8月27日保安队长宣布各个部门都不接受原告,并要求原告辞职,原告被迫签署了员工离职申请书,被告开除原告。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自行离职。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7月工资2665.5元、2014年8月工资2399元;2、2014年2月加班工资240元、2014年6月加班工资42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31元;4、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2665.5元;5、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84元。该庭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4]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根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30日,原告分别转账存入58元、186元+2474元、62元+400元+2088元、2435元、2710元+186元、100元、62元+2576元、300元、2268元、146元、2204元。被告主张除2014年5月9日转账存入的款项100元不是支付工资,2014年6月20日转账存入的款项300元是新春津贴外,其余转账存入的款项均是支付工资,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103.5元/月。原告确认2014年6月20日转账存入的款项300元是新春津贴,主张其余转账存入款项均是支付工资,2014年5月9日转账存入的款项100元是支付2014年4月27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实发工资是2599.7元/月。被告提供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住宿费水电费伙食费社保费其他,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是1350元、加班基数均是7.75元、奖金、津贴分别是303元至818元不等;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62元、58元,2958元、2660元,2846元、2550元,2732元、2435元,3194元、2896元,2936元、2638元,2712元、2414元,2502元、2204元。原告主张对工资表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于2014年7月、2014年8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查询业务明细,显示: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3180元,但由于原告的卡片状态异常,交易未成功。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分别是2047元、1746元,1680元、1434元,并提供工资表、每日出勤明细报表、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2014年7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50元、平时加班38小时、周末加班16小时、加班工资684元、奖金、津贴13元、应发工资2047元、扣住宿费80元、扣水电费20元、扣伙食费188元、扣社保费13元、实发工资1746元;2014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93元、平时加班28小时、周末加班16小时、加班工资574元、奖金、津贴13元、应发工资1680元、扣住宿费65元、扣水电费16元、扣伙食费152元、扣社保费13元、实发工资1434元。每日出勤明细报表显示: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作日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分别为184小时、37.5小时、16小时,136小时、28小时、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均为0小时。员工手册第三章人事政策第二节薪资标准及福利待遇约定:当月实领工资=基本月薪+加班工资+津贴奖金食宿费代支代付费用,被告为所有员工提供食宿之便利,员工需要每月扣除食宿费。原告主张对工资表、每日出勤明细报表、员工手册不予确认,原告周一至周五上班11小时,周六上班4小时,周日根据被告的安排加班,但无需考勤,只是在车间进行登记,工资为100元/天,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665.5元/月予以核算,原告于2014年7月、2014年8月(1日至27日,27日打卡后没有上班)的工资分别是2665.5元、2399元;对于每月扣除社保费13元、2014年7月扣水电费20元、2014年8月扣水电费16元予以确认,对于扣住宿费、伙食费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主要内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署;鉴于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入职甲方处工作,经乙方提出,在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同意提前解除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就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一致:一、甲乙双方同意,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7日终止,从劳动关系终止日起,乙方不再享受甲方的各项待遇,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000元,该金额包括乙方获得的所有剩余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正常上班报酬及加班费、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休年假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款项;二、甲方将前述第一条约定的6000元支付给乙方后,视为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续存、履行及解除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互不追究,该数额为甲乙双方经商议后慎重做出的约定,双方均确认并无任何误解、显失公平、胁迫等法律瑕疵,双方保证在任何时候均不因任何理由向对方或者有关审判机关提出增加或减少数额的请求;三、甲乙双方均完全了解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本协议自签署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下部空白处手写“本协议只针(争)对参保一案”,并签名“于致海”。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款项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关于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3日下午向社保部门投诉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后社保部门到被告处追缴养老保险,被告厂长于2014年9月4日上午几次打电话欺骗原告到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6000元,原告信以为真就在没有看清楚的情况下签署了几份文件,后原告看清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就在该协议书上书写了“本协议只针(争)对参保一案”,且原告于当天下午打电话询问被告厂长,后原告向社保部门申请撤销投诉,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6000元是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的补偿,并提供中国联通业务凭据予以证明,显示:2014年9月4日的10时16分、10时46分、14时43分、15时06分,号码“180××××5588”(原告主张是被告厂长胡贯光的电话)打电话给号码“130××××8522”(原告主张是原告的电话);2014年9月4日的15时22分、19时50分、号码“130××××8522”打电话给号码“180××××5588”。被告主张对中国联通业务凭据不予确认,被告的确有厂长胡贯光,但对于电话号码不清楚;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自行离职,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经协商,原告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7日终止,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2014年7月和2014年8月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款项共计6000元,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先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盖章,再交给原告确认无误后签名,原告领取款项6000元后在该协议书上书写“本协议只针(争)对参保一案”,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重新签署协议,但原告不肯重新签署,“本协议只针(争)对参保一案”该句话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原告提供两份录音光盘以及录音文字内容材料,主张其中一份是2014年8月27日7时58分其与被告A车间主任王永群的对话,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一份是2014年9月4日19时49分其与被告厂长的对话,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只是针对参加社会保险一事。被告主张对两份录音光盘以及录音文字内容材料不予确认,存在剪接篡改的可能,录音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道滘分局进行调查,该局向本院提供社会保障投诉登记表、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诉求的回复、撤诉,显示:2014年9月3日,原告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道滘分局反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要求被告补缴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9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关于参保一事,已处理好为由,申请撤销投诉。原告主张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反映原告向社保部门投诉的情况。被告主张在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前,社保部门于2014年9月有联系被告处理关于未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事宜,后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将2014年7月、2014年8月工资和社会保险等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到被告处调取原告的员工离职申请书,被告主张原告没有签署员工离职申请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所反映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主张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内容资料、中国联通业务凭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收据、员工工作申请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每日出勤明细报表、薪资发放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查询业务明细、通告、新春津贴表、工资表、社会保障投诉登记表、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诉求的回复、撤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申请撤回诉讼请求2,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加班工资240元、2014年6月加班工资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需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只有三种,并不包括本案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于2014年7月、2014年8月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分别是2047元、1746元,1680元、1434元,并提供工资表、每日出勤明细报表、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665.5元/月予以核算,原告于2014年7月、2014年8月(1日至27日)的工资分别是2665.5元、2399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奖金、津贴均是13元,与之前月份的奖金、津贴相差悬殊,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奖金、津贴的具体核算方式,且原告对工资条亦不予确认,故本院酌定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核算其于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工资报酬,且酌定原告上班至2014年8月26日。对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确认,但该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转账存入款项数额均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发工资数额,因此,本院酌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予以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具体为:(2958元+2846元+2732元+3194元+2936元+2712元+2502元)÷7个月=2840元/月。经核算,原告于2014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2840元、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2840元×26天/31天=2381.94元。原告确认每月扣社保费13元、2014年7月扣水电费20元、2014年8月扣水电费1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4年7月、2014年8月应扣住宿费、伙食费分别为80元、188元,65元、152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是否扣住宿费、伙食费以及如何核算扣除数额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的实发工资2840元扣社保费13元扣水电费20元=2807元、2014年8月的实发工资2381.94元扣社保费13元扣水电费16元=2352.94元。但原告只主张2014年7月工资2665.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2665.5元、2014年8月工资2352.94元。另,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14年7月、2014年8月工资,但由于原告的卡片状态异常,交易未成功,可见,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拖欠或者拒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从内容上来看,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正常上班报酬及加班费、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休年假的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款项共计6000元,原、被告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不追究。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只是针对参保一事,从原、被告双方持有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来看,下部空白处均手写“本协议只针(争)对参保一案”并有原告的签名;原、被告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前原告就被告未为其参加养老保险向社保部门投诉,而在原、被告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后原告向社保部门申请撤回投诉,且被告亦确认社保部门在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前有联系被告处理关于未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事宜,可见,双方在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前对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存在纠纷,被告对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手写“本协议只针(争)对参保一案”未能作出充分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综上,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盖章、签名,但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所涉款项6000元的性质理解不一致,可见,事实上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即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非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因此,本院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予采纳。另原告申请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所反映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从鉴定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方面考虑,本案应不进行鉴定为宜。2014年8月27日,原告离职。原告主张其被被告开除;被告则主张原告自行离职。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各自主张,故可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具体为:2840元/月×1个月=284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665.5元+2352.94元+2840元=7858.44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6000元,该款项6000元应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2014年8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差额款项共计7858.44元6000元=1858.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于致海与被告东莞卫仕皮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卫仕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于致海支付2014年7月工资、2014年8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差额款项共计1858.44元。三、驳回原告于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卫仕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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