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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周某(又名周玉芳),女,1962年3月6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于某,男,1959年11月27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3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没有改善,经常吵闹并且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被告既不工作挣钱也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再次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确已无法共同生活,且已分居长达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7年8月1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没带孩子,被告带有与前妻婚生的男孩,现已成年。原告周某曾两次起诉与被告于某离婚,本院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诉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婚前财产有:瓦房三间含院落一处,位于平邑县铜石镇泰和村,现由被告居住。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联邦椅一套,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上述财产位于被告处),原告自愿放弃应得份额。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共同存款。上述主张原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无法予以确认,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