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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张某甲,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科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码:3708021962********。原告张某乙,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长青路常青花园*号楼*单元*层*室,身份证号码3708021968********。委托代理人杜建民(特别授权),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迪迪(特别授权),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丙,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圣大建设集团第三分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济宁市洸河办事处安置小区4号楼3单元2楼西户。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民、苗迪迪,被告张某丙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共兄妹五人,大姐张新华、大哥张某丙、二哥张某丁、老三张某甲和老四张某乙,父母已去世。1979年,原、被告的父母在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任城区李营镇)江庄村建瓦房四间,分给张家四兄弟每人一间。1990年,张某丁(老二)将其名下的一间房卖给了被告张某丙(老大),这样,被告张某丙(老大)拥有了二间房屋,原告张某甲(老三)和张某乙(老四)每人拥有一间房屋。2006年房屋拆迁,以被告张某丙的名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置换房屋两套。分别为:洸河办事处拆迁办事处安置区3号楼东3单元6层西户和4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楼房两套。二原告认为,该两套回迁房屋系三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回迁��,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回迁房屋归属问题,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依法判决:1、洸河办事处拆迁安置区3号楼东3单元6层西户(面积:87.03平方米;市价:30万元左右)和4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面积:87.03平方米;市价:30万元左右)两套楼房归原、被告三方共同共有并进行分割,具体为:洸河办事处拆迁安置区4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归被告所有;洸河办事处拆迁安置区3号楼东3单元6层西户归两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写不属实,我坚决否认。我提供济郊集建(1991字)第08110359015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和济宁高新区洸河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我认为房屋不归两原告所有。因为这块土地归我所有,与两原告无关。我女儿与外孙户籍现在还在江庄,因此拆迁的房子应当归我女儿与外孙所有,也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兄弟姐妹五人,按年龄大小依次排序分别为:张某丙、张新华、张某丁、张某甲和张某乙,五兄弟姐妹的父母分别于1983年、2006年去世。1978年,原、被告的父母在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任城区李营镇)江庄村建有瓦房四间,在世时明确该四间瓦房分给四兄弟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和张某乙每人一间。1990年,张某丁将其名下的一间房卖给了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拥有二间瓦房,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每人拥有一间瓦房。2006年,因洸河街道办事处进行房屋拆迁,以被告张某丙的名义与济宁高新区洸河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了房屋两套,分别为:洸河办事处拆迁办事处安置区3号楼东3单元6层西户和4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7.03平方米)。大姐张新华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该诉争房屋。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人张某丁、张新华的庭审证言、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商某、葛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提交的济宁高新区洸河办事处出具的领款单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系亲兄弟,父母已经去世,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坐落于洸河办事处拆迁办事处安置区3号楼东3单元6层西户和4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7.03平方米),系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因被告张某丙从其弟张某丁处取得了被拆迁的4间瓦房中的原属于张某丁的1间瓦房的所有权,因此,二原告应取得该2套回迁房中的1套,二原告主张坐落于洸河办事处拆迁安置区3号楼东3单元6层西���(建筑面积为87.0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两原告所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丙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洸河办事处拆迁安置区3号楼东3单元6层西户(建筑面积为87.0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丙协助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49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人民陪审员  朱颖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