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闹。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夫妻间感情冷漠。2013年农历7月7日,双方闹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双方相识相恋,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并且也生了孩子。去年农历7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属实,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月18日生育女孩,2010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差异,夫妻间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性格差异,偶有争吵,但皆因家务琐事,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真心相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和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西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