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新乐与天津金豪华门业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金豪华门业有限公司,高新乐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豪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后大道26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十六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之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乐。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金豪华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新乐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金豪华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之杰,委托代理人钟磊,被上诉人高新乐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套钢制防火实验门,价值30000元。另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元押金作为以后购买防火门的定金。若被告提供的实验门不能通过实验,被告退回所收原告的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款及押金共计33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底将防火门交付给原告。后被告提供的防火门由使用单位交给石家庄消防支队封样送至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2014年1月3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防火门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押金未果,故成讼。另查,经原审法院到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核实,原告提交的编号为Gn201311037号检验报告复印件与该中心存档原件一致。原审庭审中,被告承认Gn201311037号检验报告中标注的生产单位为“天津市宝坻区大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火门即为其向原告提供的防火门。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及押金共计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及押金后,虽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其向原告所供的防火门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押金共计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金豪华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新乐货款30000元,押金3000元,合计3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天津金豪华门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被上诉人高新乐送检的门不是本公司生产;实际检验标准与合同约定检验标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7000元、押金3000元,共计10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天津金豪华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高新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承认其供给的防火门为天津市宝坻区大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生产,上诉人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高新乐未提交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院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天津金豪华门业有限公司均承认其向被上诉人高新乐交付的防火门为“天津市宝坻区大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生产,而该防火门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据此事实,上诉人天津金豪华门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高新乐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即国家标准的防火门,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天津金豪华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退回被上诉人高新乐33000元。上诉人天津金豪华门业有限公司上诉只同意退回10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天津金豪华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