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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胜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胜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文盲,无业,聋哑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翻译人赵坤,泸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姜胜原,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文盲,无业,聋哑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力行路**号。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莉,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翻译人赵坤,泸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指定辩护人李莉、陈茂琼以及翻译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泸州市江阳区新区转盘菜市场内,由被告人姜某某和唐某某以卖菜为名,吸引蔬菜摊主王某某的注意,被告人姜胜原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菜摊旁的一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姜胜原、唐某某趁机逃跑2、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共谋后,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桂香路农贸市场旁的艾薇儿服装门市内,由被告人姜某某为被告人姜胜原作掩护,被告人姜胜原趁被害人郭某某试衣间隙,将其挂在衣架上的粉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0余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李莉的辩护意见是:1、姜胜原是又聋又哑的人;2、姜胜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辩护人陈茂琼的辩护意见是:1、姜某某是聋哑人;2、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姜某某是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伙同他人共谋后在泸州市江阳区新区转盘菜市场内,由被告人姜某某和另一人以卖菜为名,吸引蔬菜摊主王某某的注意,被告人姜胜原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菜摊旁的一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姜胜原及另一人趁机逃跑。2、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共谋后,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桂香路农贸市场旁的艾薇儿服装门市内,由被告人姜某某为被告人姜胜原作掩护,被告人姜胜原趁被害人郭某某试衣间隙,将其挂在衣架上的粉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及三星手机、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三星手机及银行卡等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姜胜原于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胜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原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相互纠集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盗窃犯罪,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胜原、姜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李莉提出姜胜原是又聋又哑的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茂琼提出姜某某是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姜胜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对被告人姜某某、姜胜原违法所得的10000元赃款责令退赔给王某某,违法所得的1300元赃款责令退赔给郭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扣除前罪先行羁押的5个月2天,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姜胜原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