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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特意来服装有限公司、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特意来服装有限公司,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吴祖锦,庄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来。委托代理人:李上樟。委托代理人:张仕东。被告:浙江特意来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祖锦。被告: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富。被告:吴祖锦。被告:庄雪玲。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建信村镇银行)为与被告浙江特意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意来公司)、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派公司)、吴祖锦、庄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建信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上樟、张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意来公司、鼎派公司、吴祖锦、庄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起诉称:被告特意来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企业流动资金贷款220万元,以吴祖锦、庄雪玲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4幢1301室房屋作抵押,同时鼎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吴祖锦、庄雪玲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建信2013最抵借字lx201300028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最高贷款限额为220万元整,担保物为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4幢1301室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与被告特意来公司、鼎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苍建信2013最保借字第lx201300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300万元。随后原告与被告特意来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在被告吴祖锦、庄雪玲自愿签署共同参于还款人承诺书后,原告将220万元转入被告特意来公司账户。被告特意来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月偿还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3月21日分别从被告特意来公司账户扣收贷款利息493.45元、0.1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苍南法院申请实现吴祖锦、庄雪玲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4幢1301室房屋的担保物权,苍南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温苍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5月5日,原告申请执行,抵押房产于2014年8月1日以20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功。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9月4日分别领取了执行款1882488.50元、11900.00元用于归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305611.50元及利息147321.09元被告特意来公司至今拒不归还,被告吴祖锦、庄雪玲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鼎派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特意来公司、吴祖锦、庄雪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5611.50元及利息147321.09元和自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5611.5元为计算基数,月息按8.25‰计算);二、被告鼎派公司在最高担保限额叁佰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苍南建信村镇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为苍南建信村镇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为特意来公司、鼎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姓名为吴祖锦、庄雪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鼎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吴祖锦、庄雪玲对本案借款参与共同还款的事实;5.借款借据、存款对账单、贷款对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特意来公司发放贷款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特意来公司、鼎派公司、吴祖锦、庄雪玲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特意来公司、鼎派公司、吴祖锦、庄雪玲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特意来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企业流动资金贷款220万元,被告吴祖锦、庄雪玲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4幢1301室房屋作抵押,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建信2013最抵借字lx201300028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最高贷款限额为220万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特意来公司、鼎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苍建信2013最保借字第lx201300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向被告特意来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300万元。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鼎派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特意来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17日,被告特意来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5‰。同日,被告吴祖锦、庄雪玲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特意来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特意来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3月21日分别从被告特意来公司账户扣收贷款利息493.45元、0.1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就抵押物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温苍商特字第9号准予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被依法拍卖,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9月4日分别领取了执行款1882488.50元、11900.00元用于归还部分本金,现被告特意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611.50元及期内利息10799.78元(本金220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5.5‰计算,利息应为11293.33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493.55元)和逾期利息,被告吴祖锦、庄雪玲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鼎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特意来公司、鼎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吴祖锦、庄雪玲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特意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特意来公司和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被告吴祖锦、庄雪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特意来服装有限公司、吴祖锦、庄雪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5611.50元及期内利息10799.78元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本金2200000计息;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止,以本金317511.5元计息;自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5611.5元计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8.25‰计算);二、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苍建信(2013)最保借字第lx20130002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浙江特意来服装有限公司、吴祖锦、庄雪玲、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