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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郭云松与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松,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郭云松,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孙会兰。委托代理人:姚雨薇。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云松诉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松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兰、姚雨薇、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合肥金泰大学生基地入住合同》,合同编号为SHT-411,房屋代码:s2219、2220。原告入驻被告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与通达路交汇处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项目的房屋,房屋面积为111.06平米,房屋交易价格为4682.15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52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前。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了房产入驻款260000元作为定金。交房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约交房,并一再拖延交房日期,时至今日仍未如期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鉴于被告的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致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商谈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入驻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合计208000元;3被告返还预付购房款156000元;4、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赔偿原告交付的26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止);赔偿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到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原告在外租房的损失(按月租金1500元计算)15000元;赔偿原告因房价上涨的损失5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入驻合同。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五项诉请由法院裁判。本案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同时也不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郭云松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一份《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入驻合同》,约定:原告入驻被告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龙岗开发区临泉东路与通达路交汇处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项目的房屋,房屋编号为SOHO2219、2220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11.06㎡,房屋的用途为综合创业基地,房屋的交易价格为4682.15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520000元(产权面积最终以房产测绘部门核算的面积为准)。原告同意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房地产入驻款的50%即260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原告在交房当日向被告支付房地产入驻款的40%即208000元人民币。在被告完成转让的配合手续即协助原告将办理过户登记的资料递交至房地产过户登记部门并由原告领取回执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地产入驻款10%即52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31日前交房。双方还约定创业办公用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工业用房交付原告使用权,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延期退款,被告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违约金,直至退清之日止。被告保证销售的创业办公用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被告原因,造成该创业办公用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被告按已付金额的20%交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工业用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由被告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属工业用地,产权50年,被告保证在交付使用后180日内,该地块变为商业用地,并协助原告办理商业房产证和土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60000元入驻款,被告一直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入驻合同》、收款收据、函告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云松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的《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入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入驻合同》及被告返还预付的购房款156000元,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其一是:本案原告是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金泰公司则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是入驻合同,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本案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入驻合同》中被告保证在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商业房产证和土地证及因被告原因,造成该创业办公用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被告按已付金额的20%交付违约金给原告的相关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然是《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入驻合同》,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履行合同的方式均符合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8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8000元,理由是原告的预付款是260000元,涉案合同的金额为520000元,因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值的20%,所以原告以104000元作为定金,要求被告予以双倍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的是入驻款,不是定金,同时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对定金性质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不能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中原告同意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房地产入驻款的50%即260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的约定,原告缴纳的260000元虽名为入驻款实际应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同时根据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主合同的标的额52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双倍返还定金2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交付的2600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到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在外租房的损失(按月租金1500元计算)15000元以及原告因房价上涨的损失52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交付的2600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系在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208000元的前提下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原告已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而双倍返还定金本身就属于惩罚性赔偿,原告的此项损失亦可由双倍返还的定金予以救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2月1日起到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在外租房的损失(按月租金1500元计算)15000元,因原告对此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价上涨的损失52000元,因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此项损失的存在,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云松与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入驻合同》;二、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云松购房款156000元;三、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郭云松定金计人民币208000元;四、驳回原告郭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0元,减半收取4020元,由郭云松负担761元,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