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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晚,在农安县农安镇隆达丽景小区一旅店,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在农安县农安镇步行街,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晚,在农安县农安镇隆达丽景小区一旅店,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在农安县农安镇步行街,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周某某出于1973年9月20日。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周某某指认照片:证明周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现场拍照情况。4、长春市公安局禁毒中队毒品移交清单:证明被告人被抓获时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数量。(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2、证人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四)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周某某身上收缴的疑似毒品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周某某制作光盘两张。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其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庭审核实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审判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