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化刚与侯绪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化刚,侯绪新,李芹,王合军,李凡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961号原告:马化刚,居民。被告:侯绪新,职工。被告:李芹,居民。被告:王合军,职工。被告:李凡俭,职工。原告马化刚与被告侯绪新、李芹、王合军、李凡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绪新、李芹、王合军、李凡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化刚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侯绪新、李芹与原告马化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侯绪新、李芹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逾期按本金的日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王合军、李凡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尚欠180383.33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383.33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绪新、李芹、王合军、李凡俭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马化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侯绪新、李芹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月利率为1.5%,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金的日1%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合军、李凡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合军、李凡俭作为借款人侯绪新、李芹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该笔350000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侯绪新、李芹自原告马化刚处收到借款350000元。被告侯绪新、李芹、王合军、李凡俭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侯绪新、李芹、王合军、李凡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7日,被告侯绪新、李芹与原告马化刚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072),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侯绪新、李芹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不变,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由被告王合军、李凡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向贷款人交纳借款本金日1%的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王合军、李凡俭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承诺其为被告侯绪新、李芹的该笔借款350000元的共同还款人,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侯绪新、李芹收到了原告马化刚交付的350000元借款。另,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为5250元(350000元×1.5%),而借款逾期日为2014年4月27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凡俭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94000元,即本金188750元和利息5250元,下余本金161250元被告侯绪新、李芹拒不偿还,而被告王合军、李凡俭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侯绪新、李芹欠原告马化刚借款16125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收据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侯绪新、李芹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王合军、李凡俭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欠款161250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向贷款人交纳借款本金日1%的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内容,但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不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绪新、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化刚欠款161250元(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合军、李凡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马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8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5378元,由被告侯绪新、李芹、王合军、李凡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柏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