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长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0099号罪犯李长义,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2001)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8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李长义曾减刑四次共六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李长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李长义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思想教育考试成绩90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98%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李长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 惠 欣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董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廷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