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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飞诉被告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陈飞,男,生于1983年1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男,生于1978年9月1日,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飞诉被告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委托代理人陆栩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诉称,原告经汉台区朋友陈伟介绍认识被告林伟。2013年2月7日,被告林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林伟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原告还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陈飞经朋友陈卫介绍认识被告林伟。2013年2月7日,被告林伟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陈飞借款1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飞人民币现金壹拾伍整(¥150000元),借款人林伟”。现原告陈飞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林伟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期被告至今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陈卫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2月7日,被告林伟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陈飞借款150000元,下欠原告陈飞人民币150000元未还,该事实有借条、陈卫的调查笔录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原告陈飞与被告林伟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林伟对该150000元欠款负有还款义务且未偿还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李 祎代理审判员 王一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明 搜索“”